(2006年7月18日)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纪委履行《中国共产党章程》赋予的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职责,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在反腐败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形成反腐败合力,促进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央纪委《关于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以下简称组织协调工作),是指纪委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按照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协助同级党委研究、部署、协调、督促检查反腐败各项工作。
第三条 组织协调工作的原则: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坚持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各司其职。
第四条 组织协调工作的范围:主要是协调同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执纪执法机关加强反腐败工作,协调共同承担某一项反腐败工作任务的各部门之间的工作。
第五条 组织协调工作的主要任务:组织协调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江西省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意见》;围绕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开展专项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等开展组织协调工作;围绕分解任务、部署力量、检查督办、具体指导、综合反馈等环节进行组织协调。具体任务是:
(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以领导干部为重点的面向全党全社会的反腐倡廉教育,推进以党章为核心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的工作,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
(二)根据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关于反腐败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按照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任务分解,明确责任,提出要求,加强指导。
(三)督促有关部门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针对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纠正损害群众利益不正之风;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处重大复杂案件;组织开展专项治理工作;针对容易滋生腐败的环节和部位,组织协调源头治理腐败工作。
(四)向党委综合反馈有关部门一定时期落实反腐败任务、措施、要求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第六条 组织协调工作的程序和步骤:
(一)纪委提出的反腐败工作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经纪委分管领导审批后,由纪委常委会或纪委书记决定立项;同级党委或上级纪委明确要求协调的事项,可以直接确定立项;有关部门认为需要纪委组织协调的事项,可以向纪委提出建议,由纪委常委会或纪委书记决定立项;纪委认为重要的组织协调事项,应当报同级党委或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并报上一级纪委备案;纪委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工作机构,在该工作机构的职责范围内可就某一项工作确定立项。
(二)已确定立项的组织协调事项,由纪委在立项后3日内,将协调意见、工作安排意见、会议纪要等以书面形式交有关部门实施,同时做好督办工作。因保密要求,涉及到反腐败某一具体问题或具体案件的协调意见,由纪委分管该事项的领导负责督办;涉及到反腐败工作全局的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的协调意见,由纪委书记或副书记指定有关机构督办。
在查办案件中,因紧急或保密等特殊情况,报纪委书记批准后,分管办案工作的纪委领导可直接就某一事项进行协调,但要做好记录,随案备查。
(三)纪委对有关部门承担的反腐败任务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按规定调阅有关材料、听取有关人员意见、实地了解情况、要求书面报告等方式进行。对在督促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纪委应当向有关部门指出或提出工作建议,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党委报告。
(四)有关部门在落实所承担的反腐败任务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纪委报告。纪委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参加的协调会议加以解决;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纪委提请党委决定。
(五)有关部门承担的任务落实情况应当向纪委常委会报告;纪委应当将组织协调的重要事项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党委。
第七条 组织协调工作的形式:根据反腐败工作进展的需要,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协调小组会议;实行组织协调联席会议制度,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有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组织协调联席会议不能取代纪委常委会、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的职能作用。
第八条 组织协调工作的文件管理和传送:纪委应当妥善保管和及时传送组织协调的实施意见、工作安排意见、会议纪要等有关材料;在查办案件中,因紧急或保密等特殊情况,经纪委领导批准同意的协调事项,也可以采取当面通知或电话通知等方式向有关部门提出,但要作好记录,事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随案备查。
实施意见、工作安排意见、会议纪要等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部署或确定的事项、牵头部门和参与部门、工作任务分工和要求等。
第九条 组织协调工作的保障:
(一)各级党委要加强对纪委协调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领导,明确任务和要求,及时听取纪委汇报,研究解决问题,支持纪委履行组织协调职责。
(二)纪委应当按照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要求,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开展组织协调工作,正确处理纪委与有关部门在反腐败工作中的关系,支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保证反腐败各项任务的落实。
(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组织协调确定的事项,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配合,并接受纪委的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对本部门承担的反腐败任务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并组织实施。
(四)党委巡视工作机构应当把纪委组织协调事项落实情况作为巡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监督。
第十条 组织协调工作的责任追究: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党委或纪委对责任人给予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给反腐败工作造成损失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